借款中介合同有效但中介费应依劳务合理确定 |
时间:2014-12-04 17:53:05 来源:广州律师咨询 作者:公司法律顾问 |
部分公司会通过间接途径收取高利贷利息,如通过签订居间合同收取介绍费中介费等,但签订居间合同而提供资金借贷咨询服务、收取居间服务费用的行为是否有效?在具体的实务审判中是否会全额支持居间服务费用?广州律师具体分析如下:
一、案情介绍
2012年2月28日,XX亚洲公司(甲方、服务方)与韩XX(乙方、咨询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急缺,现寻求甲方提供资金借贷咨询服务,乙方向甲方提交必要的信息和资料,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关信息,并居中促成乙方与资金方订立借款合同,并根据借款合同借出方的委托授权,对借款合同进行监督。为此,由乙方支付约定的咨询服务费给甲方作为报酬。2、乙方寻求借贷的资金数额为300万元整,借期不定,以实际期限为准。4、乙方自愿支付给甲方咨询服务费,按借款总额的2.5%按月计付,即每月支付咨询服务费13.5万元给甲方,支付期限为每月10日,首次支付日期为2012年3月5日。随后,同日,XX亚洲公司促成韩XX与案外人李XX订立了《借款合同》,李XX向韩XX借出300万元款项。其中,XX亚洲公司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为自有资金投资、项目投资咨询、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
XX亚洲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决:1、韩XX支付拖欠的咨询服务费至付清款项当月止,暂计至2013年5月5日为91.5万元(300万元×2.5%×14月-135000元);2、韩XX向XX亚洲公司支付至付清咨询服务费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5日为31994.38元(逾期支付利息=当期咨询服务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逾期天数),利息从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当月止,按月利率2.5算。前两项合计946994.38元;3、韩XX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二、法律解析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XX亚洲公司与韩XX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是否有效以及韩XX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双方对《咨询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韩XX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其次,XX亚洲公司业已促成韩XX与案外人李XX订立借款合同,XX亚洲公司与李XX是不同的独立主体,《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费是基于XX亚洲公司为韩XX提供信息并居中促成韩XX与资金方订立借款合同,该费用收取方是XX亚洲公司,与李XX的借款本息是不同法律关系,韩XX认为该合同规避法律规定变相收取利息,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最后,XX亚洲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项目投资咨询,韩XX以XX亚洲公司从事咨询借贷业务超出经营范围主张合同无效,亦缺乏法律依据。综合以上分析,韩XX主张《咨询服务合同》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的主要义务在于促成合同成立,XX亚洲公司已经促成李XX与韩XX成立借款合同,韩XX应支付报酬;其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按借款总额2.5%按月计付,即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报酬数额,而是约定咨询服务费随着借款期间的延续不断产生,而如前所述,自促成借款合同成立时XX亚洲公司已经完成了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但约定的咨询服务费却随借款期不断产生,确实有违公平,且XX亚洲公司并不能举证证实除促成借款合同成立之外,其有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借款合同借出方的委托授权对借款合同进行监督,或者每月提供其他服务,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咨询服务费按照借款金额的3%计算即9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法院判决
1、韩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亚洲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90000元。
2、韩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亚洲公司支付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3、驳回XX亚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广州律师提醒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另一法院的判决全额支持了以中介费名义收取的借款费用,且认为不受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应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规定的约束,与本案法院判决有出入。
本案例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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