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合同债权纠纷司法观点集成(二) |
时间:2014-10-16 11:31:24 来源:公司法律顾问 作者:公司律师 |
一、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件字号】 (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 【审理法官】 姜伟,于松波,殷媛
【裁判摘要】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
2、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二、吉庆公司、华鼎公司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字号】 (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 【审理法官】 吴庆宝,宫邦友,刘敏
【裁判摘要】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李显志诉长春建工集团界定产权、返还财产纠纷案
【案件字号】 (2004)民二终字第190号 【审理法官】 吴庆宝,宫邦友,刘敏
【裁判摘要】
1、法人内设部门因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设立不以是否有财产投入为前提;
2、法人内设部门成立后采取何种性质的经营方式以及他人是否对其投入资产等均不能改变其法人内设部门的法律属性;
3、出资者对法人出资后,仅能对其所持股份主张相应的股份权益,其出资为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
四、万通实业公司与兰州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字号】 (2004)民二终字第209号 【审理法官】 奚晓明,吴庆宝,宫邦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总107期)
【裁判摘要】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中未履行的债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债务人明知并且认可新合同中的一切内容,没有证据证明新合同的订立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要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应认定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合法有效。
五、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包销合同纠纷案
【案件字号】 (2005)民一终字第51号 【审理法官】 黄松有,纪敏,贺小荣
【裁判摘要】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某一具体事项使用了不同的词语进行表述,在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词语的理解产生分歧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应当结合合同全文、双方当事人经济往来的全过程,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判断,在此基础上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这些词语加以解释。不能简单、片面地强调词语文义上存在的差别。
六、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
【案件字号】 (2008)民二终字第91号 【审理法官】 张树明,沙玲,周伦军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4期(总第162期)
[裁判摘要]
1、当事人在网站发布公开拍卖推介书的行为,实质上是就公开拍卖事宜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出的要约邀请。在受要约人与之建立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产生争议时,该要约邀请对合同的解释可以产生证据的效力。
2、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确立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据此,由于无法预料的自然环境变化的影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若继续履行合同则必然造成一方当事人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受损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部分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七、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件字号】 (2006)民四终字第28号 【审理法官】 陈百灵,任雪峰,高晓力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总第135期)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据此,在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可以同时对确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作出明确约定。因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故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以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对仲裁地约定不明,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八、耀县水泥厂与中国建材集团公司、陕西省建材总公司债权转出资纠纷案
【案件字号】 (2005)民二终字第203号 【审理法官】 吴庆宝,宫邦友,刘敏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总120期)
【裁判摘要】
中央级“拨改贷”、“特种拨改贷”及“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对企业的出资,系分别根据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相关实施办法,通过用款单位申请、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批复的方式进行的,并未体现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的单位和被出资单位的意志,不同于普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债权转出资,其性质属于政策性债权转出资。故上述债务能否转为国家出资、由谁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转为对谁的出资等问题,均属于国家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之间因上述问题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对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异议的,可以根据行政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
九、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件字号】 (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审理法官】 钱晓晨,刘敏,杨征宇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总第136期)
【裁判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上述规定中的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3、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十、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总第172期)
【裁判摘要】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十一、深圳市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与湖南长炼兴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民鑫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金汇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西北亚奥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国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返还资金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件字号】 (2007)民二终字第26号 【审理法官】 钱晓晨,刘敏,杨征宇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总第131期)
【裁判摘要】
金融机构为债务人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是否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应当审查债权人的损失是否基于对金融机构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的合理信赖或者使用所造成,即债权人的损失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债权人的损失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则金融机构不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
十二、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件字号】 (2004)民一终字第104号 【审理法官】 胡仕浩,张雅芬,张颖新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总115期)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地完成举证义务。因此,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向法院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不真实,即应当向法院提供自己持有的合同文本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如果不能向法院提供合同文本原件,亦不能提供其他确有证明力的证据以否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真实。
十三、中行北京分行诉利达海洋馆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案件字号】 (2003)民四终字第15号 【审理法官】 王玧,高莎薇,陈纪忠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总:103期)
【裁判摘要】
1、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贸易背景,却以进口货物为名,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导致银行大量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的,应认定申请开证关系无效,担保人为此所作的担保亦应无效。
2、当事人之间虽明确选择了有关国际惯例作为双方委托信用证开证关系的依据,但该惯例在适用上是排除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开证,法律关系的,应适用国内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除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开证法律关系的,应适用国内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四、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件字号】 (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 【审理法官】 吴庆宝,宫邦友,刘敏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总113期)
【裁判摘要】
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十五、交通银行南昌分行诉赛格信托公司江西证券交易部存款支付纠纷案
【案件字号】 (2001)民二提字第7号 【审理法官】 毛端稚,窦邯卫,贾静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总94期)
【裁判摘要】
行将应付款划入开户单位帐户后,又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和通知,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对有关款项予以冻结和扣划的,应认定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十六、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字号】 (2006)民二终字第111号 【审理法官】 吴庆宝,贾纬,沙玲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11期(总121期)
【裁判摘要】
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则”,即违约方仅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由于市场风险等因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的损失,因非违约方过错所致,与违约行为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浙江金华市自来水公司诉江西三清山管委会联营建设索道纠纷案
【案件字号】 (2001)民二终字第197号 【审理法官】 姜伟,陈百灵,雷继平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4期(总:102期)
【裁判摘要】
当事人以同一标的先后与他人签订两个协议,两个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不能因前协议有效而认定后协议无效,或认定前、后协议存在效力上的差异。当事人因履行其中一个协议而对另一个协议中的对方当事人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十八、中青基业发展中心诉平原总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案件字号】 (2000)经终字第94号 【审理法官】吴庆宝,宫邦友,刘敏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4期(总102期)
【裁判摘要】
期货交易会员单位,违反期货交易章程的规定,私自将交易席位租借他人,应对租借席位的交易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交易所依据交易规则先期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违约会员追偿。
十九、万顺公司诉永新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
【案件字号】 (2003)民一终字第47号 【审理法官】 杜万华,刘竹梅,辛正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总101期)
【裁判摘要】
1、催告对方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2、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3十、东方公司南宁办事处诉舞阳神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件字号】 (2003)民二终字第47号 【审理法官】 吴庆宝,宫邦友,刘敏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期(总:99期)
【裁判摘要】
企业通过职工全额出资购买净资产的方式改制的,属于法人出资主体性质和名称等的变更,不影响企业对改制前形成债务之民事责任的承担。
二十一、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诉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件字号】 (2004)民二终字第54号 【审理法官】 付金联,金剑锋,李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2期(总98期)
【裁判摘要】
企业因全部资产被整体划拨而变更产权关系后,无偿接受企业的公司将所接受企业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债务作为自己的出资组建其所属的新公司的,应在接受原企业资产的范围内对其原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十二、西能科技公司诉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委托管理资产合同纠纷案
【案件字号】 (2003)民二终字第182号 【审理法官】 叶小青,陈明焰,王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总:94期)
【裁判摘要】
资产管理人根据资产管理委托协议,在股市证券买卖交易中,基于商业判断而作出的正常投资行为,只要尽到了善良管理义务,不存在明显的过错,就不应承担交易损失的后果。
二十三、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字号】 (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 【审理法官】 姜伟,钱晓晨,杨征宇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总93期)
【裁判摘要】
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印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变造的印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二十四、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件字号】 (2003)民二终字第83号 【审理法官】 周帆,沙玲,李成玉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总94期)
【裁判摘要】
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债权人已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十五、吉林冶金设备厂诉烟台冶金研究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件字号】 (2002)民二提字第16号 【审理法官】 宫鸣,孙基刚,陈佳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6期(总92期)
【裁判摘要】
1、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在盖章时对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应认定同意修改后的协议。
2、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承揽人应对制造、安装的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定作人的,虽然承揽人进行了多次调试,但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设备调试合格,不能仅以定作人已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主张定作设备已调试合格。
二十六、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
【案件字号】 (2003)民一终字第46号 【审理法官】 俞宏武,贾劲松,关丽
【裁判摘要】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二十七、香港新建业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新建业有限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
【案件字号】 (2001)民四终字第13号 【审理法官】 王玧,陈纪忠,任雪峰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期(总87期)
【裁判摘要】
1、涉外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或确认法律适用条款的,依法应确认有效。
2、企业法定代表人虽已免职但尚未在政府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如不违反企业利益,仍可对外行使相应职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