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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主体资格问题

 
时间:2016-09-12 18:54:55  来源:法律咨询  作者:朱运涛
 
摘要: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自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应如何确定?
    疑难问题

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自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应如何确定?

难点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是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但对于如何在法律文书中列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上述文件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由此,股东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是否必须以债权人提起为前提,以及被申请人究竟是公司还是股东,在实践中仍有分歧。

审理思路及考量因素
一、关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1、审理思路一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人是公司债权人或股东。股东提起强制清算申请须以债权人提起为前置程序,只有在确定债权人不提起的情况下,股东提起的强制清算申请才被直接受理。

【甘肃】上诉人王正恒、王正田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案,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天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首先,公司法规定申请公司清算的主体为公司债权人,而未规定其他可申请提起公司清算的主体。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给予了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提起公司清算的权利,但该权利是在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前提下才能行使,对于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是指确定债权人不提起清算申请的情况下,股东才能向法院申请公司清算,否则,如果受理股东清算后,债权人又向法院提起清算申请,则违背了公司法以债权人申请公司清算为前置程序的立法本意,故在股东提起公司清算申请案件中应审查债权人是否行使权利。本案中,虽然目前无债权人提起该公司清算申请,但二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债权人情况及是否有意愿申请法院清算,故不能直接受理二申请人的申请。

【考量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该条文是债权人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直接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对上述条文进行了扩大解释,规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人除债权人外,还可以是公司股东。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公司在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以债权人为主;只有在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才能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此外,由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属非诉程序,如果提出申请的当事人的债权不确定或股东身份不明确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当然,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当事人可另行通过普通诉讼程序确认其债权人或股东身份后再次提起清算申请,也可就其实体权利向相关当事人另行提起相应的普通程序诉讼。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后已经通知债权人进行登记,且债权人明确表示不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如实载入裁判文书中查明的事实部分。另,股东申请强制清算的,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债权人名册及债权人放弃强制清算申请的证明,这样才更加符合立法原意。

2、审理思路二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人是公司债权人或股东,股东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不以债权人提起为前置程序,股东和债权人均可直接提起强制清算申请。

【湖南】申请人欧汉军与被申请人张家界市乐程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程公司)、第三人符元丁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案,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在【(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2014年8月8日,张家界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定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准予乐程公司解散。判决生效后,乐程公司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乐程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故申请人欧汉军作为公司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二、关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1、审理思路一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被申请人只能是公司,不能以公司股东为被申请人。

【山东】上诉人杨超与被上诉人刘敬兰、孙士才以及原审第三人临沂市嘉善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木业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鲁商终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杨超在嘉善木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请求对公司强制清算应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所规定的非诉程序进行,其以公司股东刘敬兰、孙士才为被告请求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2、审理思路二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被申请人也可以是公司股东。

【山东】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枣清字第1号】龙敦伦与刘一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0日立案,目标公司为山东雪龙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为龙敦伦和刘一,但列明的申请人为龙敦伦,被申请人为刘一。该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二审维持,一、二审法院并未将被申请人刘一变更为山东雪龙通用设备有限公司。

【考量因素】

确定被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的上述两个审理思路的考量因素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是关于当事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后者施行于2008年5月19日,此前法院受理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申请人将目标公司股东列为被申请人的,一、二审法院在结案时并没有机械地因司法解释的施行而将股东被申请人变更为公司,其目的当然是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当然,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条文本意,并结合通常的理解,强制清算指向的客体当属公司,因此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列申请人意图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被强制进行清算的目标公司为被申请人。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启动后,将涉及清算组的指定、债权申报审核与确认、清算组确定清算方案,法院审查确认清算方案等一系列清算工作,如果未能列公司为被申请人,在股东之间矛盾较大的情况下,将不利于法院指定清算组以及后续清算工作的开展。由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存在受理前的审查程序,如果将股东列为被申请人的,法院在此阶段应予以释明要求变更被申请人为公司,以避免强制清算程序启动后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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