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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不因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而无效

 
时间:2014-12-04 17:57:36  来源:广州律师咨询  作者:公司法律顾问
 
摘要:加盟合同中的当事人认定、合同效力、违约金约定的焦点问题,当加盟商拒交品牌维护费时,特许人该如何维权?

一、案情介绍

青大公司与王海于2008年10月29日签订的《加盟服务合同》(青大公司为甲方、王海为乙方)约定:加盟幼儿园位于四川省资阳市,总建筑面积2088平方米,幼儿园法人为王海;加盟期限为8年,自该合同签约之日起至乙方幼儿园开园满八个学年(16个学期)止。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授予乙方使用“香港青大国际教育集团”品牌从事幼儿园运营及相关推广活动,幼儿园名称必须冠名“青大”,幼儿园名称(拟)定为“资阳青大(国际)幼儿园”。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本合同第三条规定之内容的服务,履行合同第四条规定之权利、义务和责任,乙方支付甲方加盟服务费48000元。乙方自幼儿园开园第一学期始至合同期满,每学期按8000元支付甲方品牌维护费,支付日期为每年的9月10日和3月5日。青大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王海自2012年春学期,即2012年3月5日开始一直没有支付品牌维护费,王海已经支付5个学期的品牌维护费共计40000元。

二、法律解析

结合双方的诉辩,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加盟服务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的认定问题;二、合同的效力问题;三、原审法院关于“合同期内任何一方毁约或单方终止合同,须赔偿对方人民币五十万元整”条款的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

1、关于涉案合同当事人的认定问题。青大公司认为王海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王海则认为其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资阳世纪青大幼儿园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对此本院认为,正是因为合同抬头和落款标注的不统一,才导致双方对此问题产生分歧。因此,还必须结合合同的内容等其他事实来分析和认定合同当事人。首先,从合同内容上看,“合同乙方”和“本合同所指幼儿园”并不等同,而是具有不同的指代,“乙方”是指被特许人,“本合同所指幼儿园”是指“乙方”根据青大公司的授权而开办的冠名有“青大”字样的幼儿园。故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分析,合同当事人应是王海个人而非资阳世纪青大幼儿园。其次,资阳世纪青大幼儿园在涉案合同签订时尚未成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王海在签约时也不可能成为资阳世纪青大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而只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涉案合同。综上所述,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应为王海而非资阳世纪青大幼儿园。原审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王海以青大公司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资质为由认为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型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因此,本案所涉特许经营合同一般不因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而当然无效。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青大公司作为企业,受许可享有“青大”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等权利,具备一定的经营资源,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涉案合同,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王海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3、关于“合同期内任何一方毁约或单方终止合同,须赔偿对方人民币五十万元整”条款的理解和适用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合同后,青大公司依约向王海提供了服务,而王海未依约向青大公司支付品牌维护费,且该违约行为持续一定时间,最终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导致青大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本条款规定的是违约方违约而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王海逾期支付品牌维护费而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不同,可以同时适用,王海认为本案中该条款不应适用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具体数额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法院判决

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青大公司与王海于2008年10月29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书》予以解除;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王海停止使用“香港青大国际教育集团”品牌及“青大”商标名称、形象标识;王海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大公司支付2012年春季学期品牌维护费8000元;王海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大公司支付判决第三项欠款的滞纳金(以8000为本金,自2012年3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王海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大公司支付2012年秋季学期品牌维护费8000元;王海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大公司支付判决第五项欠款的滞纳金(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王海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大公司支付赔偿金72000元.

四、广州律师提醒

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其中《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是行政法规的管理型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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