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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企业虚假宣传加盟者可撤销特许经营合同

 
时间:2014-11-12 11:17:56  来源:企业法律顾问律师  作者:公司法律顾问
 
摘要: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一、案情介绍

据特许人备案公告表记载,牛X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进行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备案号为1440102011200065,特许人授权内容为第7030XXX号注册商标“牛X”;第一家加盟店的时间为2010年9月7日,加盟店分布区域为广东省。

2013年5月10日,被上诉人黄XX(作为乙方)与牛X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牛X专卖合同书(《合作协议》),订明:乙方经详细考察和论证后,结合自身条件、当地市场资源、总部条件等多方面情况,提出牛杂、饮品专卖店申请,自愿与甲方合作并享有专卖店经营权;乙方专卖的区域是清远区,如需要在规定的店址区域以外新开店,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与甲方另行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乙方要求变更专卖店的地址时,需向甲方提出变更申请,经甲方批准后方可变更,乙方不得跨越经营区域开展协议项目及有关业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或授权,乙方不得代理、经销、从事与本协议项目相同或相近似的其他品牌;乙方可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上的专业服务及市场营销和广告宣传支持,享有总部为其专卖店提供原材料的长期供应服务,享有甲方提供的技术、经营管理和服务技巧的培训;为保证产品质量及甲方专卖店的品牌荣誉,所有主原料乙方必须向甲方购买,如连续三个月无进货进录,甲方完全有理由认为乙方从其他渠道采购原料,视为乙方单方自行解除本协议,所交款项不予退还,乙方不得继续使用甲方专卖店品牌;……本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止。

二、法官分析

1、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问题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讼争专卖合同书订有被上诉人自愿与牛X公司合作销售香饼、牛杂,认同牛X公司的经营销售模式,牛X公司在协议期内将其技术及配方等许可被上诉人使用,且向被上诉人提供技术、经营管理和服务技巧的培训,被上诉人须向牛X公司交纳包括设备费、系统技术转让费、培训费及宣传、系统投放的广告费在内的费用,为保证产品质量及牛X公司的品牌荣誉,所有主原料被上诉人必须向牛X公司购买,且未经牛X公司书面同意或授权,被上诉人不得代理、经销、从事与本协议项目相同或相近似的其他品牌,故上述合同条款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商业特许经营所规定的法律特征。且牛X公司已于2012年2月23日进行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讼争牛X专卖合同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可撤销的问题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本案中,牛X公司为征招加盟商对外发布的网络宣传材料和宣传单等广告中有关“开店即可开始盈利,产品毛利率高(65%),日营业额1000-4000之间,月纯利润1万至4万之间”的描述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该描述不论真实与否,均违反了上述条例的规定,且牛X公司在广告中作该描述并无充足的事实根据。牛X公司在广州市政府大力扶持MS牛X集团2012年7月1号-7月15号全国各地级市样板店试点扶持计划中有关于“牛X企业是广州市政府给予专项资金支持的首批重点扶持对象”、“政府给予专项资金扶持最低1000元到最高5000元资金扶持创业”、“总部联合政府推出无店经营”等内容,又称“截止后前来加盟合作客户一律无法享受该扶持计划的所有条件及权利”等宣传信息,但牛X公司提供的广州市创业扶持政策指南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信息的真实性,故牛X公司上述宣传行为具有误导被特许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情节,使得被上诉人在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违背了其签订合同的真正意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故被上诉人因此请求撤销其与牛X公司签订的牛X专卖合同书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至于牛X公司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不是法定的合同撤销事由,以及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未进行信息披露义务,被上诉人拥有的是合同解除权,属于其对法律的理解有误,特许人违反上诉规定的,被特许人作为合同中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选择对自己更恰当的保护方式撤销合同。至于牛X公司提到的宣传资料显示是对多个被特许人店铺进行经营信息分析的意见,亦没有事实根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牛X公司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及赔偿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合同已被撤销,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与牛X公司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等材料综合认定合同财物的返还数额及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故,牛X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设备、技术培训费投资款、物料费33500元并赔偿损失13000元。

三、法院判决

1、撤销黄XX、高XX与牛X公司之间的牛X专卖合同书;

2、牛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XX、高XX设备、技术培训费投资款、物料费合计33500元;

3、牛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XX、高XX损失13000元;

4、驳回黄XX、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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