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问题 |
时间:2014-09-16 21:57:43 来源:公司法律顾问 作者:公司律师 |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因其举证困难成为最难以维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客户名单是一种特殊的商业秘密,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必须包含除那些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以外的其他不为人知的特殊客户信息,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那样,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正因客户名单的特性,导致权利人在主张他人侵害其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时,其举证也显得格外的重要,难度也较一般的商业秘密要困难。
根据《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权利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应当附有下列的举证责任:(1)权利人拥有的商业秘密具有载体(2)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有具体的内容;(3)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4)权利人对该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5)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权利人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6)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围绕这几点,本文浅谈一下权利人在侵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举证问题。
1、客户名单的载体
可以说,客户名单的载体是多种多样的,通常表现为纸质文件和数码文件两种,数码文件一般存放于计算机、光盘、U盘、移动硬盘等存储介质当中。那么诸如录音录像是否可以作为客户名单的载体?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和司法判例中并未否定这类载体的形式,那么客户名单完全可以以录音录像的形式作为其载体出现,只是这类形式在对其采取保密措施的时候,与一般载体形式会有不同。
2、客户名单的具体内容
客户名单的内容应当是具体的,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这些内容必须区别于那些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特殊的客户信息,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诸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这类往往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就很难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信息。通常这类信息从权利人长期的经营活动所总结出来的,权利人为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及时间,而这些客户也通常都是与权利人保持着稳定、长期的合作关系。
3、客户名单的商业价值
权利人除提供详细的客户名单外,还应当提供与这些客户之间的业务往来证据,以此证明依靠这些特殊的客户信息,权利人从中获得了巨大的商业价值,这其中不单单包括经济利益,还包括了市场竞争的优势。
4、客户名单的保密措施
同一般的商业秘密一样,权利人应当证明其对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的措施,根据《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这些保密措施可以是:(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3)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4)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5)签订保密协议;(6)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但是必须要注意的是,只有当上述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时候,才能作为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依据,并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将其视为保密措施,而对于“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更是需要根据不同案件不同情况进行区分。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有些权利人会与员工签署“竞业限制”的协议,通常来说,竞业限制的协议也可以视为采取了保密措施,但在“竞业限制”期间,权利人应当支付离职员工一定的补偿金,否则员工有权不履行“竞业限制”的协议,而这样的协议也就不会被视为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5、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权利人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从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角度上来说,相同和实质相同的证明方式可以说是简单,又可以说是困难的。
说简单,只要权利人能够获取对方当事人的记载有权利人客户名单信息的载体,就可以对其进行“文字”对比,直接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
说困难,因为不用于技术秘密,如果没有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取载有具体客户名单内容的载体的话,将无法如技术秘密那样从对方当事人的产品中鉴定出其所采取的技术,以此来进行对比。作为经营秘密的客户名单,其在商业经营行为中的体现是非常难以认定的,也几乎无法从对方当事人的日常经营活动中推出其获取、使用了相关客户名单。
所以说,要证明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权利人客户名单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应当首先要获取载有对方当事人使用的客户名单的有效载体,这样方可与权利人的客户名单进行比对、鉴定。那么如何获取相关的载体呢?通常的方法有:(1)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2)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可以申请公安进行调查取证;(3)还可以申请当地工商局介入调查、取证。
6、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
所谓不正当手段,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可以有(1)盗窃;(2)利诱;(3)胁迫;(4)违反保密协议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5)明知或应知前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通常实践中遇到最多的就是员工跳槽后,带着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去了新单位,新单位使用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由此产生了纠纷。
同技术秘密可以有反向工程作为抗辩理由一样,针对客户信息商业秘密来说,对方当事人可以针对权利人的指控而反驳,称客户与其交易是基于对跳槽员工的个人信赖而自愿进行的,换言之,客户转向对方当事人仅仅是因为跳槽员工的缘故,与权利人没有任何关系且客户已经明知员工更换了新的单位,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对方当事人或跳槽员工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权利人在此情况下,必须证明其与跳槽员工另有约定,如约定跳槽员工离职后不与客户进行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的接触,权利人由此支付给其一定费用等等。此外,权利人与客户之间的沟通也显得尤为重要,获得客户的证人证言的支持,是非常有利的证据。
7、赔偿依据
虽然《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中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索赔可以参照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即可以依据权利人的损失、对方当事人的获利、参照许可费用(实际中几乎不存在权利人将其商业秘密许可给他人使用的情形)或要求法定赔偿,当然也包括了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但商业秘密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就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那么何为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呢?《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给出的解释是,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不同于其他技术秘密,客户名单的商业价值实在难以估量。通常权利人可以举证证明:(1)其销售量的下滑,特别是所涉客户名单上的客户与权利人的交易额的减少,或者预期订单的减少;(2)权利人为了开发相关的客户,或搜集客户的信息所产生的成本,可以是宣传的支出,也可以是专门为某一客户所提供的服务等;(3)对方当事人的财务报表中所体现的利润增长,需要指出的是,相关的时间段必须是对方当事人获取了相关客户名单之后,且必须相关利润的产生与客户名单上的客户之间应当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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